稅捐稽徵法

訂定發布「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訂定發布「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為有效防杜納稅義務人利用金融資訊保密特性將所得或財產隱匿於外國金融機構規避稅負,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界定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為「稅務用途資訊(含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於103年發布「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RS)」,作為各國執行資訊交換及國際間同儕檢視之標準。我國因應此國際趨勢,於106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稅捐稽徵法第5條之1、第46條之1,完備執行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之法律依據,為利後續實務執行,財政部依據該法第5條之1第6項授權規定,於今(16)日發布「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財政部說明,參照國際CRS運作模式,符合一定要件之金融機構應依國內CRS法令,將其管理之應申報帳戶(指由應申報國居住者或具控制權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之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持有或共同持有之金融帳戶)資訊定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再由租稅協定主管機關依據雙邊租稅協定等規定,每年定期將該等帳戶資訊自動交換與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本辦法之研擬參考CRS規範及鄰近國家(地區)法令,與國際準則充分調和,重點說明如下:
一、應進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交換盡職審查及申報之我國境內金融機構(第2條至第3條)。
二、定義申報金融機構,包括存款機構、保管機構、投資實體及特定保險公司(第5條至第10條)。
三、定義免辦理盡職審查及申報之金融機構,包括政府實體、廣泛參加人之退休基金、少數參加人之退休基金、免申報信用卡發卡機構及免申報集合投資工具(第11條至第15條)。
四、定義金融帳戶,包括存款帳戶、保管帳戶、投資實體權益或債權帳戶、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第16條至第21條)。
五、既有帳戶、新帳戶、較低資產帳戶、高資產帳戶及被排除帳戶之範圍(第22條及第23條)。
六、應申報帳戶之範圍及應申報國居住者、具控制權之人、積極與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帳戶持有人之定義(第24條至第25條、第27條至第29條)。
七、申報金融機構應進行盡職審查之程序及期限(第33條、第35條至第46條)。
八、申報金融機構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帳戶資訊及期限(第50條及第51條)。
九、申報金融機構得授權他人代理盡職審查及申報(第52條)。
十、金融機構進行盡職審查與申報之相關紀錄及文據保存年限(第53條)。
財政部表示,為善盡國際義務,避免遭受國際間報復與制裁措施,我國金融機構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及依法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為因應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FATCA)規定,我國金融機構經帳戶持有人同意已向美國申報其金融帳戶資訊。我國雖甫建立CRS制度,惟本辦法執行之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亦為前開國際合作之一環,多數金融機構已有執行防制洗錢及FATCA經驗,又鄰近國家(地區)多承諾於106年或107年依CRS標準進行資訊交換,金融機構於該等國家(地區)累積盡職審查及申報實務經驗,借鏡國際經驗推動CRS制度,有助我國順利實施。
財政部指出,國際組織及部分國家對名列非合作清單之課稅資訊不透明國家,研議祭出防禦性手段,包括所得適用較高扣繳率、負擔較重之課稅文據義務與舉證責任;投資名列非合作清單國家之收益否准適用參與免稅及逕予認定為受控外國公司等嚴格之租稅措施。我國屬海島型經濟,高度仰賴出口及對外投資,近年為積極營造我國優良投資環境,推動多項產業革新措施,爰順應資訊透明國際趨勢,落實CRS制度,有助確保臺商海外投資競爭力,吸引海外資金選擇臺灣進行投資,提升我國整體經濟發展。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既有帳戶及新帳戶之劃分時點為107年12月31日,申報金融機構應自108年起進行盡職審查,108年12月31日前完成高資產帳戶審查、109年12月31日前完成較低資產帳戶及實體帳戶審查,首次申報期限為109年6月1日至6月30日。為利後續推行,該部陸續規劃實務作業程序、建置資訊系統、資安措施與申報平臺、訂定相關申報書表、對外宣導、講習及內部人員教育訓練,俾利金融機構如期辦理申報;鑑於金融機構盡職審查、辨識帳戶持有人身分之程序具高度專業性且涉金融實務,後續實務執行疑義,將參考國際間做法,發布「問答集」或「疑義解答」,隨時檢討更新,俾協助金融機構判斷個案事實之法律效果;同時積極與其他國家(地區)或國際組織洽簽全面性租稅協定或稅務資訊交換協定;與我國租稅協定夥伴國以資訊交換條文為基礎,洽簽主管機關協定,以利按CRS執行自動資訊交換。
附件:盡職審查程序彙整表(pdf檔)
新聞稿聯絡人:鐘科長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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